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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月 |
日 |
星期 |
重 要 行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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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2 |
23 |
一 |
第2學期開學日並依課表上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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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7 |
五 |
和平紀念日補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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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 |
三 |
校務會議-期初(下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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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 |
五 |
兒童節補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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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6 |
一 |
民族掃墓節補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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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4 |
二 |
期中評量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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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5 |
三 |
期中評量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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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5 |
六 |
家庭教育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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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0 |
四 |
家庭教育日補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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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 |
五 |
勞動節放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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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6 |
二 |
畢業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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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7 |
三 |
畢業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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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 |
三 |
畢業典禮(上午國小部,下午幼兒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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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7 |
三 |
期末評量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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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8 |
四 |
期末評量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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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9 |
五 |
端午節放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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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4 |
三 |
校務會議-期末(下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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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30 |
二 |
第2學期休業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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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 |
三 |
暑假開始 |
| 一、 |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 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次依勞動部 108年6月13日勞職授字第1080202534號函釋略以,教育業 (含國民中小學)自103年7月3日即適用職安法。 |
| 二、 | 查本市公立學校之代理代課教師、代課鐘點教師、教學支援人員、臨時人員(以上人員需於現職學校連續服務滿6個月以上)及未滿40歲之公教暨聘僱人員尚非「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暨聘僱人員健康檢查補助標準表」之適用對象。 |
| 三、 |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月17日勞職綜4字第1060000468號函示略以,雇主應負擔經費予在職勞工實施健康檢查並保存檢查紀錄;該法第2條定義之「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尚無正式或兼職之別;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含健康檢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餘各該法未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基於保障勞工之權益,則仍回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
| 四、 |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在六個月以內。」及同規則第17條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 |
| 五、 | 爰本案本市公立學校之公教暨聘僱人員(未滿四十歲者)及代理代課教師、代課鐘點教師、教學支援人員、臨時人員(連續任滿6個月以上者),同意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年齡別及次數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每次補助金額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 |
| (一) | 檢查方式: |
| 1、 | 由各受檢人自行選擇至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醫院或教學醫院、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認證之診所,或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實施健康檢查,如未於上述醫療機構實施者,其檢查費用即無從予以補助。 |
| 2、 | 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時,依檢查醫療機構所排定之檢查期間,覈實給予公假半天,公假期間學校課務之代課鐘點費由學校支應,惟健檢後回上開醫療機構看報告者,則不在公假範圍內,為避免影響課務,受檢人安排健康檢查應以寒暑假及無課務時間辦理為優先,儘量避免造成學校代課安排之困擾及影響學生受教權。 |
| (二) | 檢查項目: |
| 1、 |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附表九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 |
| 2、 | 依補助金額及個人健康狀況排訂檢查項目,並優先參考運用國健署補助實施成人預保健及癌症篩檢,倘當年度已利用成人預防保健或癌症公費篩檢者,將請其避免再重複檢查相同項目,於補助範圍內檢據覈實予以補助。 |
| (三) | 檢查費用: |
| 1、 | 本案本市公立學校之公教暨聘僱人員(未滿四十歲者)及連續服務滿6個月以上代理代課教師、代課鐘點教師、教學支援人員補助健檢所需經費由學校在原有人事費預算額度內勻支;倘為中央補助款計畫聘用人員,則請學校優先以補助款支應;本市公立學校之臨時人員(連續任滿6個月以上者)補助健檢由各學校在原有業務費預算額度內勻支,如健檢費用超出補助額度,由受檢人自行負擔。 |
| (四) | 經費核銷: |
| 1、 | 由受檢人自行墊付,再由受檢人檢據向服務機關學校辦理經費核銷,如有超出補助額度,由受檢人先行負擔。 |
| 2、 |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進行之健康檢查,檢查紀錄應交予雇主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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